水路运输公司起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法》,制定本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起运港、停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商业性客运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水路运输,按业务类型分为货物运输和客运。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品运输。 危险品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包括液化气运输、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和原油运输。 一般货物运输包括牵引。
客运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客滚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水运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杂货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领域和经营类型; 从事水路客运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次、班次、停靠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经营方案。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自有船舶的运力应当符合附则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机管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高级船员直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杂货运输业务,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客滚船(统称客船);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危险品船)运输; 从事杂货、包装危险品、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的,可以使用杂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其他证明船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证明文件。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专职海机管理人员:
(1) 海事和维修管理人员数量符合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维修管理人员资质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
1.从事杂货船运输的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工作资格;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舶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任职资格。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所有水上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均无需配备船长、轮机长或大副、大管轮。 船员的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公司提供船舶海务、机管等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企业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水路运输经营者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运输杂货船,高级船员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和危险品船舶的,高级船员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际危险品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实施经营许可和西江。
其他内河河道跨省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由水路客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 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起运港、停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 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杂货船运输和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具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具体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有关材料。城市分为它所在的地区。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有许可权限的,在当场核实申请材料正副本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所有申请材料转发给有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发证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营运的船舶颁发《船舶运输许可证》 . 经营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客运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推进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经营运输证》等证件电子化,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除购置或者租用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外,增加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分为他们所在的地区。 有发证权限的部门申请。
有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进行审核。 根据运力供需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进行数量限制时,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管理记录等,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公开比赛。
水路运输经营者增加普通货船运力的,应当自船舶开工建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定客运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航线和水域运力过剩,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暂停特定航线和水域的运输。 新增客运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船舶运力许可期间,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船舶运力申请不予批准,申请营运的船舶不颁发《船舶经营运输证书》,但批准新增船舶运力许可中止决定生效前已取得运力的,已开工建造、采购或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容量,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暂停特定客运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航线和水域新运力许可的决定,根据水运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控制措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于实施前60日向社会公告,说明措施理由、范围和时限。措施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船舶经营运输证书》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确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重新发给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发生变更;
(二)固定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事、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与其直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变化情况;
(五)本船营运的船舶发生较大或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六)受托船舶管理企业变更或者受托管理协议变更的。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船舶对取得《船舶经营运输证书》的船舶进行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人的,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船舶经营运输证书》注销、变更手续。上述情况发生的日期。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除客运班轮运输外,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备通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类型的内河水路运输。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经营运输证书》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验证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 《船舶经营运输证书》遗失、毁损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上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经营运输证》规定的客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客货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客滚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但按有关规定在船上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驾驶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查验托运人身份信息。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情况,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遵守《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接到实名举报或者有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载运危险品、虚报、瞒报托运危险品的,应当对有关货物进行查验。 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行政报告。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登记保存托运人身份信息和托运货物信息,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舶,增加客货定额或者改变散运危险品的种类。
第二十六条 水路客运经营者对携带、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托运的物品的旅客,应当拒绝登船。 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携带、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托运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不准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清单。
旅客应当持有效证件登船,遵守有关登船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路客运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班轮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通过媒体和客运站显着位置向社会公告班轮停靠15开航日期前几天。 使用的船舶、班次、班次、票价等信息
客运班轮应按照公布的时刻表和班次运行。 班次、班次、票价发生变化(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的,水路客运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变化15日前向社会公告。 班轮航线部分或者全部停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停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班轮开航7日前向社会公告所用船舶、班次、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按照公布的班次和班次运行; 班次、班次、运价发生变更(因不可抗力改变班次、班次的除外)或者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暂停运营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告停业前7天。
第二十九条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 客票包括纸质客票和电子客票等登船证件,一般应载明经营人名称、船名、始发港、目的港、登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 鼓励水路客运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公布票价售票,不得对同等条件的旅客实行不同票价,不得变相变更公布票价,通过搭售、返现、加价、变相套取非法客票。其他不正当手段。 优惠待遇不得低于客票注明的舱位等级或座位等级。
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将退票、改签规定明示告知旅客。
第三十条 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人员、学生、老年人、青年、生病、残疾和怀孕的乘客。 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和违规行为争夺客户和货源,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客运经营者必须如实、准确地发布信息招揽旅客,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并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备具备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船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示标志完好,为需要帮助的老人、儿童、儿童等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生病、残疾和怀孕。 开航前向船上旅客广播安全须知,及时向旅客广播特殊情况不开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服务中对下列事项明示或者提示旅客:
(一)不宜乘坐客船的人群;
(二)有关设施、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不对旅客开放的经营和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五)其他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输物资、设备、工具、抢险救援人员和遇险人员,重点保障应急、重要军用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紧急运输事关国计民生的物资,应当服从交通运输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按要求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运输保障计划,建立应急运输、军用运输、应急运输能力储备。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拟经营范围内不能满足需求的;
(二)具有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业绩和经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外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连续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为期三十日的临时运输业务:
(一)没有符合申请运输条件的中国船舶;
(二)挂靠港口或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水域。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租用外国船舶进行临时运输,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表、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国船舶、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有关证件和可以证明合规性的证书。 与本规定规定情形相关的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标的、运输的货物、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发给许可文件;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水路运输公司起名,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水路运输,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运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单证等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涉嫌违法的资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船舶,了解实地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公司起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单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和结果当场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说明不签字的情况和理由。
第四十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资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宝宝取名,并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整改期满后进行整改。 并对整改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运力规模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水运经营者在整治期间已开工尚未完工的船舶,可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六条 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运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公布监督管理信息公开。 检查结果及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社会监督机制水路运输公司起名,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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